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著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並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此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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