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乙○○被訴竊佔、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乙○○與甲○○係兄妹關係,緣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一、第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檳榔樹、椰子樹等作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經其債權人邱庚○○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號進行查封、鑑價,丙○○、甲○○為降低他人應買前開不動產之意願,明知其與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一、第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檳榔樹、椰子樹等作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與甲○○(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書立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約定將上揭土地及作物出租予丙○○,租金每半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該租賃契約為憑,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土地已有租約存在,致執行處法官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在上開不動產拍賣公告事項欄第十項登載「土地現由承租人丙○○耕種,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邱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該二筆土地及其上作物由邱庚○○以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拍定後,丙○○遂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邱庚○○提起確認優先購買存在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該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訂立無效,而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判決駁回丙○○之訴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上開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邱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案經邱庚○○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所查封標的之使用現狀、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僅需依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場之陳述,或據其所提出相當之佐證,即可自形式上認定有無租賃契約之存在,無須如訴訟程序般就有無租賃契約為實質之審查,此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實現債權人權利所不得不然之特性,從而執行法院並無須就有無租賃契約存在為實質之審查。故第三人主張於拍賣標的上存在有租賃權,並提出租賃契約於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僅須自形式上審查該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則須將此一使用現狀登載於拍賣公告,而無須為實質之審查,倘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明知無租賃關係存在,仍提出虛偽之租賃契約,致執行法院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仍相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確係伊向甲○○承租後,伊與甲○○所定之上開租賃契約是真的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庚○○、丁○○指述歷歷,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查(一)被告丙○○與甲○○約定將上揭土地及作物出租予丙○○,租金每半年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該租賃契約為憑,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土地已有租約存在,致執行處法官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在上開不動產拍賣公告事項欄第十項登載「土地現由承租人丙○○耕種,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有丙○○書立之陳報狀、農地租賃合約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號),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依該農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即丙○○)於本租賃契約生效後七當內支付乙方(甲○○)保證金三百萬元,乙方屆時提供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即系爭兩筆土地外,尚有同段二四八之十一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做為擔保,租期屆滿終止契約時,乙方應無息退還保證金,甲方同時出據清償證明,牌供乙方辦理塗銷證記」等語,有該農地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二十四頁),然丙○○與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簽訂該農地租賃契約後,甲○○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六日再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給 趙簡春綢 (民事確定判決誤載為 溫福如 )、乙○○二人,惟迄未依該農地租賃契約書,提供上開土地給丙○○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被證一),而三百萬元金額甚鉅,倘上訴人承租系爭農地,依該契約書確實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給甲○○,理應依約要求甲○○提供土地讓其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然迄無三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則丙○○所稱曾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給 王錢珠 云云,自屬可疑。(三)又丙○○前於上揭民事事件中供稱:「保證金三百萬元是因為甲○○要求,我乃向農會抵押三百萬元給她(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四十一頁背面),惟經前案審理法院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調取丙○○於八十三年間向該農會貸款資料,丙○○僅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農業生產資金用途,向該農會貸款五十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情形,有該農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屏長農信字第二一七號函及該農會會員放款申請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重上字第一八號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足稽,則丙○○前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嗣丙○○前於民事案中另供稱:交給甲○○之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係自己標會所得,另二百萬係向 謝華山 借得云云,經核與證人謝華山前就其等借款及交款過程之供述,丙○○供稱係於取款前向謝華山提起借款一事,嗣在謝華山之住處取款,而謝華山供稱係丙○○之太太提起借款一事,嗣於其廣東路店中交款云云,惟以二百萬之款項非小數目,丙○○與謝華山就此借款過程當不致有所出入,是嗣丙○○前於民事案件中供稱另二百萬係向謝華山借得云云要不足採,益證其虛詞以對之情。(四)再以丙○○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供稱「在我那兒簽的(指該農地租賃合約書),有我、 王金龍 、甲○○及其女兒、 王永祥 每年租金六萬,每年一月一日、七月一日交付,交租金及交付三百萬時並無收據,因為契約已寫的明白,不必收據」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四十二頁),然丙○○前向民事審理法院陳明承租系爭農地時,即提甲○○出具收到三百萬元保證金之收據一張及收取三萬元租金之收據二張,有該三張收據附於上揭執行卷足稽,雖丙○○嗣改稱拿三百萬時有簽收據,及一年簽一張收據收六萬元時才簽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四十二頁),亦與丙○○所提出收據每半年簽一張三萬元收據並不相符,再以甲○○於偵查中竟又改稱:「半年拿一次三萬,沒有收據,三百萬的好像有,但不知拿到那去」等語(八十七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審度該租賃契約雙方所供左支右絀,再徵其虛詞之情。(五)再查就該三百萬元保證金交款一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第一次拿二百萬,後來拿一百萬。惟丙○○前於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二四號係稱:伊是一次給湊三百萬於七月十日給甲○○等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重上字第一八號卷第一○六、第一四三頁),乃丙○○於本院又改稱:那三百萬我第一次給她二百萬,後來一百萬是分三次拿的等語,又見其等虛偽之情。復查就該三百萬係由何人支付及丙○○有無要求擔保一節,證人甲○○於本院供稱:那三百萬是丙○○、乙○○湊出來給我的,我不知道他們各出多少錢;他們沒有要求擔保,我想說把檳榔園給他們管,若以後我把檳榔園賣掉就可以還他們押金,叫他們不要擔心云云。核與被告丙○○迭於民事案件及本院所稱三百萬係其所支付及上揭農地租賃契約書就保證金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有所不合,亦再核與乙○○前所稱:我還有三百萬保證金在甲○○那邊云云有所矛盾(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四十頁)。此外,被告丙○○就與甲○○雙方簽訂農地租賃合約書,應屬兩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訂,復經台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判決論證甚詳,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拍賣之標的倘存在租賃權,足以造成拍賣價格之低落;被告丙○○持虛偽不實之租賃契約向執行法院申報,致執行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以生損害司法機關執行之正確性與債權人之債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甲○○係上揭土地原所有權人,對上揭土地之拍賣自有相當利害關係,又復係該虛偽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與被告丙○○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阻止拍賣之順利進行,竟虛構租賃契約提出於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妨害甚鉅,耗費司法資源,參以上揭土地係以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價格拍定,足徵其價值甚鉅,苟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足使其生所警惕,尤以其犯後未見悔意,飾詞諉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屏東縣○○鄉○○○段第二四八之一、第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邱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對該二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竟夥同乙○○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共同佔用該二筆土地,並由乙○○僱用不知情者管理土地、圍籬芭及收割椰子,迨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邱庚○○與其夫丁○○委託辛○○、戊○○、己○○至上開土地採收椰子,為乙○○發現,乙○○竟主張該地為伊所承租耕作,竟圖使邱庚○○、丁○○、辛○○、戊○○、己○○受刑事處分,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與丙○○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所誣指辛○○、戊○○、己○○三人竊割椰子,同時丙○○並在該派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租在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對邱庚○○、丁○○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因認被告丙○○、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其犯罪成立要件中,除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者為限。而此竊占主觀犯意存在之判斷基礎,並非純然以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為其判斷依據,如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此主觀之不法利益意圖,或尚有其他合理可疑之情況存在,足認被告無此不法利益意圖存在時,即不能遽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排除權利人正當之行使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職故,竊佔罪之成立,應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必經由竊佔犯罪之結果而得之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又「點交」指執行法院使買受人取得所買受之不動產之占有,而為之執行行為而言,不動產之查封,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並未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如占有人不自動交付,買受人自應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使歸買受人取得占有,又其由債務人之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者,為占有之轉助人,仍以債務人為占有人。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復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所為告訴,旨在脫卸自己之罪責者,均難謂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
三、訊據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誣告犯行,均辯稱:確有前揭租約存在,而上揭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辦理點交,其自得於點交前占用收取孳息,又該土地尚未點交,其等主觀上仍認有權管理收益該批農作物,仍誤指邱鄭欲紀竊盜等語。經查被告丙○○與甲○○所訂之農地租賃契約書係屬虛偽已如前述,惟查上揭農地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辦理點交,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可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五十一頁),上開農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丙○○交予乙○○管理,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乙○○向龍泉派出所報案時,被告乙○○仍在其上耕作管理迭據被告丙○○、乙○○迭於偵審中供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潘憲勇 迭於偵查中所供:伊受僱於乙○○管理該檳榔園等情大致相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卷第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頁),而證人 黃國 即受僱於告訴人邱庚○○管理上揭檳榔園者前於所涉竊盜案中亦供稱:「到目前為止,我都還沒有採收,因為當我要去割時,就發現被人割走了,直到今天,我才聽乙○○說他已經去採收二次了」「大概在今年過年後,我有發現一位叫「 勇仔 」(潘憲勇)的男子,在該筆土地上插木柱,大約插了十幾枝,當時我問他為何在此豎木柱,他說是地主雇請他來做的」等語(八十七偵字第五四九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足見上揭土地於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邱庚○○後被告乙○○仍承前受原所有權人甲○○之指示而對上揭土地有管理占有之事實無誤。是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既係受債務人甲○○指示而對上揭土地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揆諸首揭說明,則要難以其於所有權程移轉予告訴人後仍占有上揭土地之事實,即認其有何竊佔行。又被告等之占有,既須經點交始得予以除去而成無權占有,則在點交前,其占有仍受占有之保護,是告訴人僱工採收地上農作物,雖因告訴人係所有權人而難認其有何竊盜之犯意,惟被告二人既未虛構事實,而係因認未經點交始提出告訴,縱告訴人所為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惟此要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要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竊盜犯行,自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前揭農地農地租賃合約書係屬虛偽業如前述,惟被告二人前於所告訴之竊盜案中,其所提出之租約要僅係證明其等有管理上揭土地之事實,而被告丙○○、乙○○有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要與告訴人邱庚○○等人是否涉有竊盜犯行無論理上相當之證據關連性,自難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再以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