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再抗告人 賴光明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榮兆 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法院以: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詎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爰將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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