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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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0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於系爭本票簽名處簽名,表明係有權更改票期之人,亦即仍為公司發票之意思為之,並非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為明甚。且原判決既認伊與東王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依法即應負連帶責任,伊就東王公司應負擔系爭票款債務部分,與相對人對東王公司所負利潤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原判決未察於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