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乙○○○積欠其母債務,多年未還,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晚間廿時十五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中原巷三一八號乙○○○住處要債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掏出其所有玩具手槍作射擊狀而為加害他人生命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經警據報後,於當晚廿一時十五分許,在內埔鄉中原巷卅六號甲○○住處將其逮捕,並取出其做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把扣案足憑,經核掏出預藏幾可亂真之玩具手槍作射擊狀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告以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其對被害人精神損害甚鉅,惟其素行良好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害人於本院亦表原諒之意,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