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處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稱被姦地點距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很遠,事實上不到五公尺,然本件係由司機俱樂部卡拉OK店之負責人報警,上訴人沒有強姦 林女 ,又被害人林女之男友叫人要打上訴人,其證詞之可信度值得懷疑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女之男友王○民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供述,與被害人林女之指訴並無不符,原判決採作補強證據,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項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