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重覆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重覆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八號聲請重審人甲○○上列聲請重審人因誣告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重審決定(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四四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庭提出之聲請重審狀,雖記載案號為「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一六號」,然係附具本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四四號重審決定書(下稱原重審決定)聲請重審。本件應認聲請人係對原重審決定再聲請重審,合先敘明。
次按不利於賠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須有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賠償請求人方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記載聲明不服之決定及聲請重審之理由。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記載聲請重審之理由,需表明原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重審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毋庸命其補正。經查:原重審決定駁回聲請人對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確定決定(下稱覆審決定)之重審聲請,其理由敘明:「聲請人雖以其因誣告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前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並提起公訴,嗣經該部簡易審判庭以七十五年更判字第一號判決諭知無罪,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計受羈押一百九十六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經覆審決定,以其捏造不實事項匿名檢舉,足使人認其有誣告犯行,其遭受羈押,顯係自身不當行為所致,因而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惟依聲請人對覆審決定聲請重審之書狀所載,僅泛言其係單純為部隊提供意見,與誣告無涉等語;並未表明覆審決定究有何合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聲請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對覆審決定、聲請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以上各情,有相關案卷、決定書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重審決定再度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重審決定有何相當於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重審事由,仍泛稱:其僅提供意見給部隊,並未指明哪一位部隊長之名,自非誣告;本件係因其舉發之部隊為師部,故師部判處其誣告罪刑,請求准予冤獄賠償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重審決定再為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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