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8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三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六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羈押,嗣北警部將伊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釋放等情,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曾於九十八年間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請求冤獄賠償,該署認其請求不應准許,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八年賠字第五一號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一部覆審,經本庭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六號決定書維持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所為決定確定,有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賠字第五一號決定書、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五六號決定書可稽,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自有未合。次按因軍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者,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原處分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檢察署為管轄機關。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因上述軍法案件而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為請求,亦有未合。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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