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八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羈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釋放,共受羈押六十一日,而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七六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一再坦承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予以羈押,顯係聲請人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應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並無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聲請人自白吸用安非他命,但受羈押之原因係涉嫌販賣安非他命,而非吸用安非他命,自不得以其自白吸用安非他命,遽認受羈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聲請人因涉犯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同條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先後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有各該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亦即,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罪嫌,係包括「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僅「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其既已自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認有必要而予羈押,自難謂非其不當行為所致,具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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