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世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世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貳貳公克、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壹點貳貳公克、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馬世俊前於民國8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於87年9月28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1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
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3月2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4月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竹交簡字第77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案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以94年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併與上開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8日,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馬世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晚上
8、9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街之友人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
10日上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及大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22公克、1.23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22公克、1.23公克,保管字號:99年度安字第388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