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壞軍用品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八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損壞軍用品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間因涉犯損壞軍用品罪嫌,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羈押並提起公訴,嗣經該部判決無罪後開釋,計遭羈押八十日,為此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查本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施行,修正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其請求期間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屆期,本件聲請人就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受害人乙○○因案受軍事審判判決無罪,具狀請求賠償,惟聲請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請求,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寄達本院(指原決定機關,下同)受理,有上開請求狀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請求已逾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之期間,應予駁回等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當年受冤,身為後代,有權利及義務代為申冤等語。惟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被害人乙○○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 李吳阿 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記載為李吳阿𥾏)係其配偶,聲請人係其兒子,此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乙○○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李吳阿欵 是否亦為繼承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效力是否及於李吳阿欵?原決定未詳加調查,僅單獨對聲請人為決定,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決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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