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述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述宜於民國99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與東大路路口處,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交通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王述宜於99年11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水田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水田街與東大路口時,停車於「均豐水果店門前」「機車待轉區」等待紅燈,仔細觀察發現此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的號誌,逕行左轉後,遭埋伏躲藏的警察開出罰單,致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茲前開路段「兩段式左轉」的號誌太矮,又有水果店等其他更大廣告招牌或貨車擋住,騎乘機車時,根本無法看到該號誌,且該號誌設在機車等待區前3公尺,機車駕駛停車於此時,無法看到該「兩段式左轉」的號誌,員警未考慮現場事實,濫權開單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
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王述宜於99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縣號誌指示交通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在前開路口處攔停開單舉發,異議人復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經原舉發機關函覆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月7日以前開違規事由製單裁罰異議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90026422號函存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觀諸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舉發路口照片10張所示,新竹市○○街往東大路口約15公尺處前方電線桿旁、上方路線標誌旁顯明處、及路口處,均已設有懸掛式之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前開路口路面復繪有待轉區,由異議人行車方向觀之,上開路段視野寬廣,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又該圓形遵行標誌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上開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參以該標誌之面積甚大,顯無因角度而達無法辨識該交通標誌,以致一般用路人難以目視其存在,而無法遵守該標誌指示之情形,禁制指示堪稱詳盡。另本案發生時間係中午時分,光線應屬明亮,衡情異議人如騎乘機車駛近舉發路口適當距離內必能清楚辨識並依前揭機車須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之指示行駛。況異議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行車時理當注意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或標線,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無視該禁制標誌指示逕自綠燈左轉東大路,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等禁制標誌、標線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異議人以前詞為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交通違規行為,並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