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建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建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溫建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9日,87年度偵字第59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89年5月1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7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6月29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案復與本院91年度易字第663號竊盜罪判決,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
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4年5月29日保護管束始期滿。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復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667號竊盜罪判決,經本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2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溫建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寶鎮社區49號居所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8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