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劉仁慶
被 告 楊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
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