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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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告 周永霖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
被告 劉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4月22日將房屋3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租金每月75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付,押租金1萬2000元。詎被告僅繳付租金至110年5月10日止,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4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8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至111年3月止所積欠之10個月租金,逾期未繳則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之規定,於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30日後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為給付,且未收存證信函而退回,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0日為租約終止日,另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至111年5月之欠租9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27-39、141-1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裁判、22年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積欠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並於111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至111年3月止所積欠之10個月租金,如被告逾期未繳,原告即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退回,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經本院公示送達已於111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被告效力(見卷第101頁),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租金,系爭房屋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即111年11月27日終止。原告既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終止前,本有依約給付租金義務,原告於租約終止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75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至111年5月之欠租9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至111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租金7500元,亦無不合。
㈣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公示送達生效日、見卷第10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