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傅景輝 訴訟代理人 洪月華 被告 李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開設上景商行銷售各式菸酒雜貨,並於民國102年底僱用被告李豫宗為員工,詎李豫宗自103年12月起陸續侵占職務上所代收之款項,侵佔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萬6883元,扣除李豫宗父母已代償之45萬元,李豫宗侵侵佔款項尚餘78萬6883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侵佔原告上開貨款,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75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883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送達回證見卷一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