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方國富
朱家慧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鴻達
亨玖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祥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4年度店簡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方國富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方國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方國富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被上訴人葉鴻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被上訴人亨玖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方國富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國富、朱家慧(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前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48萬7,36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即請求被上訴人各向方國富、朱家慧連帶給付前開數額之半數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方國富於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為上訴聲明如後述(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正背面),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鴻達(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亨玖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亨玖公司,與葉鴻達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3甲線東向4公里500公尺處,因該車左後輪及輪軸脫落滾至內側車道上,又未擺放警示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致朱家慧駕駛方國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無法閃避滾至內側車道上之左後輪及輪軸,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1,565元(工資5萬1,300元、烤漆3萬1,800元、零件14萬8,465元)、交易性貶值損失8萬7,000元及申請行車事故及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各3,000元、拖車費用4,800元、代步車租借費用14萬8,000元及請假5日工作損失1萬元等損害。又葉鴻達係於執行亨玖公司之業務時肇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開損失共計48萬7,3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逕稱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葉鴻達駕駛肇事車輛之車輪滑落,為肇事主因,朱家慧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葉鴻達雖欲撿回車輪,然事故現場為國道,車流多車速快,且車輪掉落於內側車道,其並非不願為防範,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非可全部歸責於葉鴻達。又依朱家慧於警詢筆錄及鑑定會中之陳述,其碰撞前已經注意到前方有不明物體在車道上,惟無採取任何減速或煞車動作,故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部分肇事責任。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應予折舊;又跌價損失係指上訴人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使用中,自無交易損失之產生;而跌價及車禍之鑑定費用係上訴人主張權利所為之支出,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否認有2次拖吊之必要;請假損失非本件事故所致,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代步交通費用須提出單據證明,並扣除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減少之油資及停車費之支出,且須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方國富11萬7,275元(含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萬4,036元、交易性貶值4萬3,500元,併依朱家慧及葉鴻達應各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及葉鴻達自10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亨玖公司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朱家慧3,360元(即拖吊費4,800元,並依朱家慧及葉鴻達應各負3成、7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及葉鴻達自10
6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亨玖公司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行車事故及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拖車費用等項目之餘額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方國富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一部上訴(兩造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連帶給付方國富12萬6,408元、朱家慧1,44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方國富8萬0,88
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國富就上開㈡部分與追加之㈢部分誤載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方國富20萬7,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方國富部分誤為上訴駁回,惟其既不同意該部分請求,即有駁回追加之訴之意);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方國富4萬3,500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方國富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葉鴻達於105年10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亨玖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該車左後輪及輪軸脫落,滾至內側車道上,適朱家慧駕駛方國富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撞擊滾至內側車道上之肇事車輛車後輪及輪軸,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製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暨鑑定費用、拖車費用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鴻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損害數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抗辯朱家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葉鴻達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有理由,其中方國富所受損害為21萬7,036元,朱家慧所受損害為4,8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葉鴻達駕駛肇事車輛於行駛前未妥為車輛檢查,而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左後車輪掉落於內側車道,致朱家慧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該輪胎而受損,葉鴻達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葉鴻達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葉鴻達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葉鴻達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3萬1,56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23萬1,565元,其中工資8萬3,100元、零件14萬8,465元,有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意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而系爭車輛為方國富所有,於
103年1月出廠,迄至105年10月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且折舊之扣除,係基於更換後之新零件與經年耗損之舊零件有別,前者耐用年限較長,將使車輛經修復之部分,其使用狀況較修復前更佳,而有調整費用之必要,此與受損零件有無二手市場可尋無涉。且系爭車輛在物理上因更新零件而使用狀況較佳,與其經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值仍受影響一節,亦分屬二事。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並無二手零件可用,且縱經修復,仍有交易性貶值之情形,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尚屬乏據。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萬0,936元,加計工資8萬3,100元,共12萬4,03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方國富請求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於12萬4,0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8萬7,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之損失,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10
5年10月12日中協(豐)字105年第076號函、權威車訊、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14至16頁)。參諸前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函所附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記載「水箱架5%、引擎蓋5%」、「左、右前葉子板5%」、「左、右前門5%」、「左、右後門5%」、「A柱10%」、「B柱10%」、「C柱10%」、「可拆式板材零件更換扣現值車價5%,整修扣2.5%;板材零件需切割更換扣車價10%,整修扣5%」等鑑定減損價額標準(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其判斷車輛發生事故致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係以受損車況、位置為主要標準。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脫落、水箱漏水、車牌歪掉、左大樑彎折等損害,有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台灣意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樑柱校正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8至102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見系爭車輛除保險桿、水箱等零件受損外,車體主要結構之左大樑亦有彎折而需重新校正之情形,佐以系爭車輛為高級轎車,一般消費者較不願以通常價格購買事故車等情觀之,前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7萬元(新車價格約136萬元),依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損程度,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應折損當時車價10%即8萬7,000元」等語,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一般市場交易常情並無不合,應認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為8萬7,000元,即屬有據。又參前揭說明,修車費用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交易性貶值則係重在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補,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系爭車輛貶值數額未逾必要修復費用,故不得請求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③拖吊費用4,800元部分:
朱家慧主張因本件事故地點為國道,須先將系爭車輛拖至國道分隊製作筆錄後,再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故因本件事故支出2次拖吊費計4,800元,已據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堪認為真正。而系爭車輛係由朱家慧駕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上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拖救服務契約均係由朱家慧簽認,此拖吊費部分可認係由朱家慧所支出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無二次拖吊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④系爭車輛貶值鑑定費用3,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頁),前者係為鑑定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及其數額,後者則係鑑定朱家慧及葉鴻達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均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此6,000元支出(計算式:3,000+3,000=6,000)同為損害之一部,亦認有據。
3.綜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方國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萬4,036元、交易性貶值8萬7,000元、交易性貶值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1萬7,036元(計算式:
124,036+87,000+6,000=217,036)之損害,及朱家慧受有拖吊費用4,800元之損害,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朱家慧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方國富、朱家慧
得請求葉鴻達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5萬1,925元、3,360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朱家慧於105年10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前,於13時22分08秒時,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79km/h,可以看到前方遠處有異物物體在內側車道上;13時22分10秒,系爭車輛時速79km/h,系爭車輛右前方有黑色休旅車之煞車燈亮起;13時22分11秒,系爭車輛時速79km/h,系爭車輛前方有輪胎在車道上;13時22分12秒,系爭車輛撞擊車道上之輪胎,時速為76km/h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撥放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朱家慧肇事前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79公里,於13時22分8秒已可看見內側車道上有一物體,至22分12秒發生碰撞止,有4秒時間,計算其距離約88公尺(79,000公尺÷3,600秒×4秒=87.78公尺),佐以上訴人所提澳洲運輸部統計資料人眼辨視車輛事故之反應距離為
22.5公尺,則朱家慧於距離輪胎約65公尺處應即為煞車、減速之避險安全措施,且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有部黑色休旅車於13時22分10秒時煞車燈亮起,可見該黑色休旅車已發現前方車道有障礙物而為煞車減速行為,然依朱家慧於警詢時陳述「我從辛亥端上國道3甲持續往東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我突然看到前方車道上有輪胎,來不及做反應就撞上去了」、「我發現輪胎時大約剩不到一台車車距,幾乎快撞上。當下我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予減速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朱家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併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因素。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3.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定朱家慧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云云。惟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就肇事分析駕駛行為部分,僅依「依影像,朱家慧車沿內側車道行駛,一個車輪出現在前方車道上,隨即朱家慧車與該車輪碰撞…」為判斷,非如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以「錄影畫面顯示13:
22:08至13:22:12期間經過4秒時間,A車(系爭車輛)無減速駕駛行為,且皆無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另A車於13:
22:12撞擊B車車輪後,13:22:22許見有其他車輛自後方行駛第2車道經過肇事處,亦即於肇事後經過10秒始有後方來車通行,顯示A車應有足夠時間作適當反應閃避前方輪胎;是以,A車朱家慧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詳細分析肇事當時現場車流、車速等狀況綜合判斷,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尚難謂已完整分析並正確判斷肇事當時情況,已嫌疏略,自應以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為可採。至於上訴人質疑覆議委員會作成鑑定覆議結果前,未通知當事人等相關人員列席,給予充份陳述機會,其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第6條第一項所訂列席人員列席說明,並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僅在覆議委員會認有必要時,方須通知同辦法第6條第1項所訂之列席人員到場陳述,而本件經覆議委員會認尚無必要通知列席人員說明,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2869400號函暨所附覆議委員會106年第5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前揭所指,自尚無憑。又上訴人固以前開覆議委員會106年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鑑定覆議意見:案號第9063(按即本件)至9073案決議詳如該案會議紀錄及鑑定覆議意見簽署表(另卷存案)。鑑定覆議意見書:依該案會議紀錄及鑑定覆議意見簽署表授權幕僚單位依委員意見撰寫」等語,指稱覆議委員會未就本案作成任何紀錄表單,而有違失云云,惟前開記載即係表明覆議委員會尚有就本件鑑定製作會議紀錄及鑑定覆議意見簽署表,上訴人空言質疑,亦無可採。
4.從而,上訴人抗辯朱家慧駕車與有過失一節,應為可採。準此,葉鴻達與朱家慧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審酌雙方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節,應認葉鴻達、朱家慧過失比例各為70%、30%,而朱家慧、葉鴻達則分別為方國富、亨玖公司之使用人,則方國富得請求葉鴻達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萬1,925元(計算式:217,036×0.7=15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朱家慧得請求葉鴻達賠償之金額亦應減為3,360元(計算式:4,800×0.7=3,360)。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葉鴻達受僱於亨玖公司,並於執行業務期間,駕駛亨玖公司所有車輛而肇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且有葉鴻達於肇事後員警訪談時所述:我持職業小型車駕照,車主是我公司亨玖公司,當時車上載維修啤酒機用品跟二氧化碳鋼瓶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亨玖公司應與葉鴻達就其等前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方國富、朱家慧15萬1,925元、3,360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6年3月11日、106年2月23日送達葉鴻達、亨玖公司,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參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葉鴻達自106年3月12日起、亨玖公司自106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國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1,925元,及葉鴻達自106年3月12日起、亨玖公司自106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朱家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60元,及葉鴻達自106年3月12日起、亨玖公司自106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方國富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僅准許11萬7,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就上開應准許而原判決駁回部分,方國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方國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0,882元本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年折舊:148,465元×0.369=54,784元第二年折舊:(148,465元-54,784元)×0.369=34,568元。
第三年折舊:(148,465元-54,784元-34,568元)×0.369×10/12=18,177元。
折舊後殘值:148,465元-54,784元-34,568元-18,177元=40,936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