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國富
朱家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鴻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73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