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國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巷路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國華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D-1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4日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①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99年度訴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於10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且本案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復經通緝多時到案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所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入監前從事建築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