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 羅香蘭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黃俊謀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林夙慧 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月8日結婚,於104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7、88年間以其需資金開設保養廠為由,二次向伊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伊因自身無多餘存款,遂返回娘家向伊父親借款,共交付現金60萬元(系爭6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兩造爭吵過程中,曾親口提及其向伊借款情事,並承諾必定還款,然其迄今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6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不能提出借據等積極事證為佐,復依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內容,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系爭60萬元已有爭執,而兩造於104年9月22日離婚調解等錄中,婚姻關係存續中各項財產爭議,詳列原告不向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財產各自所有、債務各自負擔,以及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約定,內容鉅細靡遺,竟未原告所稱爭執已久之系爭60萬元借款列為處理,實與常情有違,是則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無可採。實則,因伊於兩造婚後經常前往原告之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探視,原告之父見狀,約於86年間在其上開住處向伊表示因其為榮民且年紀漸長,無力處理家中事務,願贈與60萬元予伊,惟伊需負責處理原告娘家婚喪喜慶事宜,伊應允之,嗣原告之父即贈與60萬元予伊,伊亦負責處理原告娘家婚喪喜慶事宜。故原告之父交付上開60萬元予伊,係屬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附負擔贈與,且伊已履行原告之父所要求之負擔,自無需退還該等款項予原告之父或其繼承人。況縱認兩造間確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然迄今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6年1月8日結婚,於104年9月22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
㈡上開調解條款第5條為「兩造財產各自擁有,債務各自承擔,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兩造婚後,被告曾自原告之父處收受60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有無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如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⒉兩造婚後,被告曾自原告之父處收受60萬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係伊父親先借予伊,伊再借予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固舉證人即其弟 劉羅魯克 為證,惟劉羅魯克到庭證
稱:「…原告回家跟我父親借錢,被告在外面不敢進來,因為之前被告有跟我父親借錢,我父親不同意。(問:原告怎麼說?)被告叫原告跟我父親說要借錢開保養廠。…(問:你父親是跟誰要錢?)我父親有跟原告說什麼時候要還。(問:你父親要誰還?)我父親叫被告還給他。(問:是否有利息?)本金拿回來,利息不要。(問:為何在你父親過世前都沒有還?)有要被告還,但是要等到被告比較穩定再還,陸陸續續有在問,但是被告說普普通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則依證人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固延請原告出面向娘家父親借款共60萬元,但被告要還款對象是原告父親,原告父親亦係向被告催討系爭60萬元,足見依證人所述,縱使被告自原告之父處收受60萬元之原因是消費借貸而非被告所辯附負擔之贈與,然則,系爭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被告與原告父親間,故證人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原告復提出兩造離婚前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
惟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表示「你老爸(原告父親)給我的是60(萬元),不是40(萬元),我有和你老爸,你老爸也有和我說,我也有和你弟明說,是你弟自己忘記。這間房子當初在舊廠的那裡,我也有私底下和你弟當面說,你弟就給我一句話,說那60萬元是你爸給你的,他沒有要管。…」等語,並於原告提及「當初你說的,你還是會還啊」等語,接著表示「我會還,這間房子的部分,我那個時候也跟你弟說,這間房子事實上我還在創業,我也很為難,我也在想辦法,來給人家介紹買賣,做介紹這個本來就不好做,這也是事實,創業不難,守業就困難。這間房子你給我一些空間,該還給你,不會跟你討這個,你弟給我一句話,你有良心就還給我,如果沒有良心,當做被狗咬去,我可以拿三炷香跪在門口看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譯文所示,被告所稱「我會還」,究為具體的金錢,抑或房子,甚或是抽象的「恩情」、「人情」,實無所悉,況被告已到庭陳稱該句是表示「還原告父親幫忙我的這份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上開譯文中,復未見被告提及「還錢」給原告,亦未承認對原告本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遽謂被告承認債務,自乏所據。是原告以上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系爭6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就系爭60萬元曾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㈡承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6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毋庸再審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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