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106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永選任辯護人蕭聖澄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201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永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智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 基於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與其兄 王健 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上開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軟體所具訊息傳遞功能,聯繫轉讓禁藥之事,並於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健任 施用。
㈡其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之2樓房間內,以每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健任(按:王健任預定於106年9月1日與王智永結算8月份欠款,然因彼等遭警查獲,故王健任未交付該筆4,500元之價款)。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
晚上8時許,在上址2樓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於106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079號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在王智永位在上址2樓房間內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包(淨重0.1183公克)、電子磅秤1個、自製吸食器3個(起訴書誤載為「自製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及分裝袋1包等物品〔另於偵查中扣得王智永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在王健任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3包(每包淨重分別為0.9709公克、0.8543公克及0.6638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自製吸食器1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智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繫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告於106年8月28日警詢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除部分警詢筆錄漏未記載,而與偵查
卷宗所附之影音光碟內有所不符外,調查人員於警詢中將證人即被告之兄王健任之筆錄提示予被告閱覽,還要求被告依照證人王健任所證「每半個月結算1次之結帳方式」及結帳本內容供述,乃屬誘導詢問;又被告於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調查人員復將證人王健任帶到被告之後方坐著,此舉企圖造成被告應訊時之壓力,而屬不正訊問;又警詢之影音檔案有未連續錄音錄影之情形,故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面)。惟查:
①本院於107年3月21日勘驗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憲兵
隊製作之影音光碟,就⑴上開警詢筆錄漏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光碟檔案之問答、⑵針對調查人員是否將證人王健任之筆錄提示予被告觀看、⑶憲調人員是否提示半個月結算金額及記帳簿、⑷憲調人員於詢問被告過程中,證人王健任是否遭人帶入該詢問室內、⑸憲調人員是否提示被告尿液予其辨識,勘驗結果為:「調查人員確有將證人王健任之筆錄提示與被告觀看」、「調查人員有提醒半個月結算一次金額之情形,惟無提供記帳簿予被告觀看」、「調查人員將證人王健任帶入詢問室,並坐在被告後方之沙發區,後來又將證人王健任帶離詢問室,但未曾發現證人王健任靠近被告或與之有任何交談及接觸」及「調查人員於詢問時未一併提示被告尿液予之觀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反面),另由上開影音光碟所示之被告與調查人員於警詢中互動、舉止及對話經過以觀,見被告應對、外在表現均自然、正常,且調查人員於警詢之初,便告以被告涉犯之罪名及訴訟上享有之權益,未有何威脅、利誘、恫嚇或其他不正訊問被告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四、勘驗經過及內容」部分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故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受到調查人員以不正詢問而影響其所述之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上開光碟編號一及光碟編號二檔案間,發生有未連續錄音、錄影或鏡頭移動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後,發現此乃辯護人將「影音檔案記入光碟之時間」誤作「開始錄音錄影之時間」所致,實際上應無所謂未連續錄音錄影之情,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係誤會。
2.證人王健任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辯護人固稱:證人王健任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中之證詞,因調查人員不正調查而無證據能力,而此一證述之瑕疵,亦影響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然證人王健任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之程序保障,故該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渠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此有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泛稱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合法性,已受到警詢中不正訊問之影響,而有疑義等語,然未見其舉出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同非有據。
⒊此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智永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上開事實一之(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被告坦認在案,然否認有如上開事實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時是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上班,當天上班時間是下午3時至同日晚上11時,因店內僅有單一營業員,無其他人可以取代其處理店務,故不可能與證人王健任在上址進行交易;實際上是證人王健任來店內借錢時,提及要與其合資向證人王健任所認識之藥頭即自稱「老公仔」之人,欲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交付2,000元予證人王健任,故非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健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被排定在便利商店內值班,其不可能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去與證人王健任進行毒品交易;況證人王健任於本院審理中一開始即翻異前詞,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陳稱是伊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雖最後又改稱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然此係因伊恐日後遭偽證罪之追訴所致,故應以證人王健任所為「合資購買」之證述可採;又由證人王健任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畫面以觀,亦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確與證人王健任交易毒品,故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顯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及上開事實一之(
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卷附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字第19716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48頁)、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666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等件可稽,復有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包(淨重0.1183公克)、電子磅秤1個、自製吸食器3個及分裝袋1包等物品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徵以證人王健任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在上址伊之房間內扣
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3包,乃伊與被告以4,500元合資向伊友人購入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非如伊於警詢中所證向被告購入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第164頁),然旋又改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實是被告販賣予己,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方屬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證人王健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確有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伊於警詢中所證:伊於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向被告以LINE詢以「4.5」之意,乃伊欲以4,500元向被告購入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而在伊房間內扣到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向被告購入,然價款還沒有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地向被告以1包1,5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但伊還沒付款,約定於106年9月1日才結算付款,雙方通常是半個月結算一次;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6年8月27日查獲當日下午,已拿取部分毒品施用;伊於平日聯繫被告購毒之方式,乃係以LINE傳訊予被告,卷附之通訊畫面所示之「4.5」,就伊趁於被告外出購買毒品時,向被告表示欲以4,500元購入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於當晚8時許返家時,便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等語(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足見證人王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其以4,500元向被告購入3包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王健任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初,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4,500元,並推由伊向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酌以證人王健任於警詢中、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際,仍未受到外界壓力或人情世故之干擾,又被告乃證人王健任之胞弟,苟非確有此一交易存在,證人王健任於伊涉犯之罪名僅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罪下,豈有刻意虛構上開證述,入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理。準此,應認證人王健任所證「扣案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自被告處購入」、「雙方LINE通訊畫面所示『4.5』之意,乃指伊欲以4,500元向被告購入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合理、可採。況被告辯稱:證人王健任提及要與其合資向證人王健任所認識之友人「老公仔」以4,500元價格購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遂交付2,000元予證人王健任,推由證人王健任去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王健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為伊之毒品來源外,伊曾於2、3個月向住家附近之友人「 阿龍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之價格向「阿龍」購買;至於被告之毒品來源則是在民生東路附近之酒店內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其非向「阿龍」購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反面),即見證人王健任未曾提及有「老公仔」之毒品上游,況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其與被告以4,500元之代價合購「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亦與被告辯稱:「彼等合資向『老公仔』購入『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互齟齬,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正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上班,上班時
間是下午3時至同日晚上11時,店內僅有1名營業員,並無他人可代為處理店務,故不可能與證人王健任在上址進行交易云云,並提出106年8月份萊爾富便利商店碇晨店之排班表附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然證人即被告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碇晨店之經營者 于明照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有不按排定班表上班之情形,共2次,被告均沒有事前通知,一直到跟被告交接的人來電反應,伊才知情,伊遂安排其他人到店內;卷附之106年8月份排班表載有「智永」之部分,應是被告在當月排班之狀況,但被告有無上開缺班之情形,伊無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再佐以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碇晨店店長 張海菊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碇晨店之員工輪值為3班次,共有3名員工,店內上班時沒有打卡紀錄,排班是由證人于明照為之,被告輪值下午3時至晚上11時之晚班時段,伊是接替被告晚班後之大夜班;伊於106年8月26日之大夜班是與被告接班無誤,被告輪班時,僅有1人在店內,如果離班,就如被告所稱沒有他人代為處理該店店務無誤;被告住在離碇晨店步行5分鐘之路程,被告都是走路到店裡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酌以證人于明照、張海菊均為被告任職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碇晨店之前同事,於本案尚無利害關係,應無刻意虛構證詞以不利於被告之理,再參以被告在該店任職營業員之期間,曾有曠職缺班之紀錄,且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案發地點即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任職之碇晨店之距離,僅有步行5分鐘之遙,故被告於案發時抽空返家,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予證人王健任,非不能想像。況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健任」之起訴事實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83頁反面),觀諸上開轉讓禁藥之時間即下午5時許,亦屬被告上班時段,何以被告即有辦法返家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健任,卻稱其不可能於上班時間返家交付證人王健任所欲購入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豈非矛盾?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尚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6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就上開事實一之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一之(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於上開事實一之(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設有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命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又其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乃自己之兄長、次數、數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仍未取得,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母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不予合併定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包(淨重0.1183公克,
驗餘淨重0.11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顆粒3包〔各包淨重分別為0.9709公克(驗餘淨重0.9659公克)、0.8543公克(驗餘淨重0.8493公克)及0.6638公克(驗餘淨重0.6588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9月8日憲隊新北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如附表一(一)所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如附表一(二)所示〕,係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反面),且如宣告沒收,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至該行動電話暨上開門號之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則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乃屬當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自製吸食器3個及分裝袋1包〔如附表
一(三)所示〕,均係供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9716號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與證人王健任完成上開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然證人王健任既證稱:伊與被告之欠款仍未結算,故尚未交付4,500元之價款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在王健任上址3樓房間內,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自製吸食器1個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劉宇霖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㈠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在王智永房間內扣得
,淨重零點壹壹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參包〔在王健任房間內扣得,各包淨重分別為零點玖柒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陸伍玖公克)、零點捌伍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玖參公克)及零點陸陸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㈡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㈢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自製吸食器參個及分裝袋壹包附表二:(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比對勘驗內容與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宗第6頁至第11頁)後,發現此份筆錄第7頁(偵卷第9頁倒數第9行以下)內,漏未記載光碟一「00245」、光碟二「M2U01148」等檔案之以下問答,茲列述如下:
00:26:00憲兵隊人員:現在問你,你除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以外,有沒
有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供他人施用?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沒有齁。
被告王智永:他這樣有像轉讓?憲兵隊人員:你有沒有賣他?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他說你賣他的阿,我現在就告訴你,據你哥哥王健
任證述本案扣案物證編號第6項安非他命毒品3包,來源是跟你購得的,有沒有這件事情?被告王智永:(搖頭)沒有。
00:27:04憲兵隊人員:還有,還有紀錄喔。
被告王智永:沒關係,有紀錄就有紀錄阿,沒有買賣。
憲兵隊人員:你有沒有LINE?被告王智永:我有LINE。
憲兵隊人員:是不是你拿給他的嘛?被告王智永:我有拿給他。
憲兵隊人員:扣的這3包毒品是不是你拿給他的?被告王智永:不是。
憲兵隊人員:不是?被告王智永:我就剩那包小包的。
憲兵隊人員:不是比較少,就代表不是你賣他的,你聽懂嗎?被告王智永:(沉默)憲兵隊人員:我剛跟你說過犯罪後態度是你量刑的依據。
被告王智永:(點頭)
00:28:07憲兵隊人員:你家裡有1本帳冊啦,我等一下帶你回家拿,你有
沒有意見?(畫面右側可見憲兵隊人員伸手拍桌,並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王智永:可以。
憲兵隊人員:有帳冊嗎?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沒有?你說你記帳阿?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我等一下拿LINE給你看。
被告王智永:我沒有買賣。
憲兵隊人員:我等一下拿給你看嘛。
被告王智永:好。
憲兵隊人員:好不好?被告王智永:好。
00:28:40(一身著黑色服裝之男子即憲兵隊人員從畫面右側經過,隨後回來拿著資料站在被告旁邊,並將資料交給被告觀看)
00:32:07憲兵隊人員:這隻手機是不是你的?是不是?被告王智永:是。
憲兵隊人員:你和你哥哥的通話內容是什麼?你自己看阿,你們
是在說什麼?被告王智永:這個嗎?對阿,我有拿給他東西阿,可是是量,不
是錢。(被告檢視後回答)憲兵隊人員:45勒?被告王智永:4兩半。
憲兵隊人員:但他說的不是這樣喔。
被告王智永:真的阿。
憲兵隊人員:4500喔。
被告王智永:4500,是嗎?憲兵隊人員:不然呢,你沒有老實喔。
被告王智永:(搖頭)不是阿,是那些東西4.5,是他那邊東西總共4.5。
憲兵隊人員:他那邊總共4.5。
被告王智永:對。
憲兵隊人員:多少錢?被告王智永:這是他買的,不是我買的。不是我賣他的,那個不是我賣他的。
憲兵隊人員:不是你賣他的?他說是你賣他的阿。
被告王智永:不是。(畫面右側之黑色服裝男子將資料拿走)【播放時間00:35:26勘驗結束】」及「00:00:00憲兵隊人員:想清楚,我們繼續問,好嗎。
(被告從左胸口袋拿出打火機並點菸、抽菸)憲兵隊人員:來‧‧‧‧‧‧(被告伸兩隻手欲接取物品,但未取得物品,即放下雙手。隨後憲兵隊人員拿紙杯給被告裝菸灰)被告王智永:說真的,我跟他是兄弟,你辦我們兩個,弄死我們
兩個沒有意義…憲兵隊人員:什麼叫做我弄死你們兩個?我跟你是不是第一次見
面?蛤?被告王智永:是。
憲兵隊人員:對阿,怎麼會說我弄死你們兩個。人家老老實實講
,你這樣黑龍繞道(台語,意指不尋正道耍心機),對不對?是不是?被告王智永:我剛那個對話那些東西是4.5,他跟我講拿回來那
些東西總重量是4.5,因為我沒有拿,我就沒給他。我不是有跟你說我5號去拿?憲兵隊人員:5號?被告王智永:對阿,8月5號去拿。
憲兵隊人員:嗯。
被告王智永:阿我就沒了阿,那是他那天去拿的。
憲兵隊人員:你和你哥哥有沒有恩怨嫌隙?被告王智永:沒有。
憲兵隊人員:有沒有債務糾紛?被告王智永:有。
憲兵隊人員:有什麼債務糾紛?被告王智永:借錢。
憲兵隊人員:借錢,你借他錢,還是他借你錢?被告王智永:我借他錢。
憲兵隊人員:你借他錢?被告王智永:我借他、借他,我之前借他1萬3。
憲兵隊人員:那他為什麼要咬你?他為什麼要咬你?被告王智永:我們沒有買賣阿。
憲兵隊人員:蛤?被告王智永:我們沒有買賣阿。
憲兵隊人員:怎麼會沒有買賣,他筆錄都講了阿,我們都有全程錄音錄影耶。
被告王智永:沒買賣。
憲兵隊人員:沒有買賣?
00:03:12憲兵隊人員:你哥哥說啦,8月26號晚上在家裡跟我弟弟,以1
公克1500的代價購買3公克,你看阿(憲兵隊人員以手指文件,並將文件推給被告觀看)被告王智永:(被告向前檢視文件)寫在哪裡?憲兵隊人員:這裡阿,4.5、4500、買3公克。阿,你怎麼解釋?
(憲兵隊人員手指文件)被告王智永:(沉默)憲兵隊人員:你怎麼解釋?你現在只有一條路啦,你,阿龍你有
跟他拿過嗎?被告王智永:阿龍我沒有。
憲兵隊人員:你跟誰拿?被告王智永:就我跟你講的阿。
憲兵隊人員:嗯?被告王智永:就我跟你講的阿。
憲兵隊人員:誰?被告王智永: 阿智 。
憲兵隊人員:阿智。
被告王智永:阿龍我不認識,我不熟。
憲兵隊人員:你不熟?被告王智永:我只知道是誰,我沒有跟他拿過。
憲兵隊人員:阿龍住哪裡?被告王智永:住在‧‧‧‧‧‧,我不知道哪一棟,我知道大概在哪裡,就在老街裡面。
憲兵隊人員:對阿,哪一間?被告王智永:我不曉得。
憲兵隊人員:你怎麼說我怎麼寫,我都錄音錄影了。對吧?(憲兵隊人員走到鏡頭旁調整錄影鏡頭,隨後走回原位)
00:05:45被告王智永:我哥筆錄如果是這樣說,那就照上面講。
憲兵隊人員:我沒有說你,我是問你說,啊你怎麼解釋嘛,對不對,你解釋阿。你們講的要對同阿,對不對。
被告王智永:好。
憲兵隊人員:對吧?被告王智永:筆錄給我看。(被告伸出右手)憲兵隊人員:我為什麼要給你看,你要老實說阿,不是給你看照
著講,對吧?有提示給你阿,給你知道你哥哥怎麼指證你阿。
被告王智永:(沉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