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何新裕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 律師
蔡佩穎 律師 余淑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7日、100年12月19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700,000元及450,000元(下各稱系爭200,000元借款、系爭1,700,000元借款及系爭450,000元借款),總計4,150,000元,然經被上訴人扣除預先取得之利益後,僅分別交付1,742,000元、1,600,000元及356,400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陸續還款,截至102年初已向被上訴人清償2,125,600元。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底因故為替訴外人方 韋程 塗銷前以坐落臺北市松山區5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及其上同段1838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000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有權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簽發高於當時欠款總額(截至103年1月24日為1,824,400元)逾1,000,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上訴人因此於103年1月2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因兩造就前述3筆借款均未約定利息,而上訴人已陸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3,705,600元,是上訴人應僅積欠被上訴人444,400元(計算式:4,150,000元-3,705,600元=444,400元)未償;縱認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亦應僅限於105年1月10日經兩造合意,約由上訴人就當時尚欠借款債務574,400元(當時因不諳法律,對於消費借貸契約為要務契約需以交付為成立要件乙節並不知情)額外給付予被上訴人按月息0.6%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即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而有受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命: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44,400元範圍以外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不相識,兩造係透過訴外人 陳聰德 介紹,始先後於上述時間成立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1,700,000元借款及系爭450,000元借款。兩造就系爭2,000,000元借款約定月息為1.8%,被上訴人據此預扣前3個月利息共108,000元,於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日各交付現金150,000元及匯款1,742,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 方韋程 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方韋程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20,000,000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就系爭1,700,000元借款部分,雙方亦約定月息為1.8%,經被上訴人預扣前3個月利息共91,800元後,於100年10月7日匯款16,000,000元,並另交付現金8,20
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並由方韋程簽發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1,700,000元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另就系爭450,000元借款部分,兩造約定月息為3%,經被上訴人預扣前2個月利息共27,000元、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當月利息36,000元及系爭1,700,000元借款之當月利息30,600元後,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356,4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方韋程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又上訴人除前開經被上訴人預扣之利息外,復曾於100年12月16日將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利息36,000元匯予被上訴人,是可見被上訴人確非無息借款予上訴人。其後兩造於101年10月間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1,700,000元借款本息先予清償,復以另外由上訴人開立新票據並願多提供方韋程所開立票據為擔保之新債清償方式,換取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雙方並就系爭2,000,000元借款及系爭450,000元借款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進行結算,經結算後為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約2,960,000元【包含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本息2,396,000元(即本金2,000,000元+101年2月至12月之利息396,000元=2,396,000元)、系爭450,000元借款本息571,500元(即本金450,000元+101年4月至12月之利息121,500元=571,500元】,經雙方合意去除零頭以整數計為2,900,000元(下稱系爭2,900,000元借款),並約定月息為1.8%,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連同由方韋程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2,900,000元借款之本息。被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願調降借款利率至月息0.6%,惟此係附有「上訴人同意於10
5年農曆新年元宵後立刻結清」條件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要約,然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亦無何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屬承諾之情事存在,該要約自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當不受該要約之拘束。是上訴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經依序抵充系爭1,700,000元借款本息及系爭2,900,000元借款之利息後,猶短少系爭2,900,000元借款利息540,000元,遑論抵充至系爭2,900,000元借款之本金,故上訴人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444,400元,並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444,400元範圍以外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44,400元範圍以外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年司票字第22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前揭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09頁),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否實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原不相識,嗣透過陳聰德之介紹,上訴人乃先後於100
年8月間、100年9月間、10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各2,000,000元、1,700,000元、450,0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屬實。又上開借款均有約定利息之事實,已據證人陳聰德證稱:時間伊忘記了,兩造借款有3次,第1次金額是2,000,000元,利息約定是月息1.8%,第2次是1,700,000元,利息也是月息1.8%,第3次是450,000元,利息是月息3%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陳聰德間於105年6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又參以被上訴人就前述3筆借款其中系爭2,000,000元借款部分,係預先扣除按月息1.8%計算之3個月利息共108,000元後,始於100年8月25日交付現金150,000元、於100年9月2日匯款1,742,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74頁),且上訴人曾於預扣3個月利息後之100年12月16日再匯入相當於每月利息數額之36,000元予被上訴人,亦有存摺明細
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均已核與證人陳聰德前開所證兩造係約定以月息1.8%計息之情節大致相符;況兩造本非故舊,而前開借款數額甚高,衡情被上訴人亦應無可能無息借貸予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部分,確有以月息1.8%計算利息之約定。再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1,700,000元借款、系爭450,000元借款予上訴人時亦均有預扣部分款項,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450,000元借款部分實際上僅交付356,400元予上訴人等情均無爭執,而依被上訴人所陳,356,400元即係其於交付該部分借款時,扣除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1個月利息36,000元(即2,000,000元×1.8%=36,000元)、系爭1,700,000元借款之1個月利息30,600元(即1,700,000元×1.8%=30,600元)及系爭450,000元借款之2個月利息共27,000元(即450,000元×3%×2個月=27,000元)後所餘之款項,此不僅核與證人陳聰德前開所證兩造間就上述3筆借款所約定利率之計算結果相符,上訴人復已就該等款項收受而無異議,益徵兩造就系爭1,700,000元借款、系爭450,000元借款確亦有分別約定利息為月息
1.8%、3%之情事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聰德既證稱:利息部分都是伊與上訴人講了以後再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可見無從以其證詞證明兩造間就借款存有利息乙節已達成合致云云。然證人陳聰德既有就前述利率代兩造互為轉達之情,已難遽認雙方未有就該等利率為合意之事實;況上訴人復自陳其有民間貸款之經驗,且知悉被上訴人於交付前述3筆借款時均有預扣利益之情(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對於前開由被上訴人所預扣之利益即應係按民間借貸慣例上於借款時所預扣之利息乙情,當屬知之甚詳,然其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數額未予異議而逕為收受,顯見其就被上訴人於交付前述3筆借款時已先依證人陳聰德所證述之利率預扣相關利息之事實,確已了解並同意,是上訴人此節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固再謂:證人陳聰德於上述錄音譯文中所為兩造就前述借款存有利息約定之說詞,未經具結且係遭被上訴人誘導所為,當無足採云云。但證人陳聰德於該錄音譯文中實確已主動提及兩造間就上述借款存有利息之約定,僅其將利率誤記為月息1.7%,嗣僅係經被上訴人提醒後,始更正為相去不遠之月息1.8%,此觀證人陳聰德於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以「沒有,何新裕的從頭到尾都是
1.8都是你跟我說的」等語誘導其說出「從頭到尾都是1.8」、「對!是當初談好1.8!」等語前,即已陳稱:「他(即上訴人)有好幾個月利息沒交」等情至明(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而證人陳聰德於該錄音譯文中就兩造間存有以月息1.8%計算利息約定之陳述,復與其於本院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曾陳稱自己就系爭450,000元借款部分所約定之月息3%僅拿其中1.8%,其他部分則是證人陳聰德的云云。
但觀之證人陳聰德已證述該部分之借款利息為月息3%,如前所述,又兩造間就系爭450,000元借款部分如僅約定月息1.8%,剩餘1.2%則為上訴人另依其與證人陳聰德之約定而應給付予證人陳聰德者,則何以被上訴人仍係直接就該等借款扣除以月息3%計算之利息後始交付予上訴人,而非僅扣除以月息1.8%計算之利息後即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就其餘1.2%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中給付予證人陳聰德?足見被上訴人所謂「我只拿其中1.8其他是陳聰德」等語,應屬其與證人陳聰德間之內部約定,對於上訴人而言,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以月息3%計算之利息。從而,兩造間就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1,700,000元借款、系爭450,000元借款卻各存有應分別以月息1.8%、1.8%及3%計算利息約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立之緣由,上訴人固主張係因其於103
年1月底因故為替方韋程塗銷前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乃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其簽發高於當時欠款逾1,000,0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換取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上訴人欲塗銷前供系爭2,000,000元借款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供系爭1,700,000元借款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兩造遂於101年10月間約由上訴人就系爭1,700,000元借款本息先予清償,被上訴人則將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塗銷,雙方並就系爭2,000,000元借款及系爭450,000元借款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本息結算為2,900,000元,且約定以月息1.8%計算利息,而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連同由方韋程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2,900,000元借款之本息。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則屬擔保系爭1,700,000元借款而設定之事實,不僅未曾於原審程序中表示異議,更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自陳:「而於103年1月24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還款20萬元後,上訴人基於已償還逾半數借款,故向被上訴人協商,請求塗銷前供擔保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則屬擔保系爭1,700,000元借款而設定乙情,應屬事實。嗣上訴人雖改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均與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1,700,000元借款無關云云,但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3年1月24日對被上訴人既尚有欠款未償,若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之設定均與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1,700,000元借款無涉,何以上訴人會在尚未能清償其自身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完畢前,即額外欲以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之方式替方韋程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又如何可能會在此種狀況下,同意放棄方韋程就自身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而改另由尚未完全清償對己債務之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再為方韋程之債務提供擔保?實均顯與常理不符。況實際上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皆早已於101年10、11月間即經被上訴人塗銷之事實,復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塗銷信託同意書1份足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上訴人所稱其係於103年1月間始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云云,亦應顯與事實相違。至上訴人雖仍謂其就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於101年間10、11月間即遭塗銷之情並不知情,且對方韋程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清楚,故仍於10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積極協商塗銷事宜,而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亦就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已經塗銷乙節欺瞞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欺瞞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況觀之上訴人既稱其係於103年1月間為協助方韋程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始開立系爭本票,則以上訴人所具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確於103年1月間塗銷乙情,又豈有未加確認即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在未獲任何代價之情況下徒增自身負擔之理?益徵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信託登記係與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1,700,000元借款無關云云,應屬事後編造之詞,洵無足採。再參以上訴人亦主張其係先就本件3筆借款其中之系爭1,700,000元借款進行清償(見原審卷第79頁),另觀諸用以擔保系爭17,000,000元借款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原因為「債務已全部清償」,擔保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系爭抵押權雖亦經塗銷,但其塗銷原因則記載為「保留債權、拋棄抵押權」等情,則有同前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因兩造於101年10月間約由上訴人先行清償系爭1,700,000元借款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另就尚未清償而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系爭2,000,000元借款本息,則與系爭450,000元借款本息進行結算並約定以月息1.8%計算利息,因此由上訴人換簽發票日為103年5月24日之系爭本票予其以為系爭2,000,000元借款本息及系爭450,000元借款本息之擔保等情,應非無稽;反之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103年1月間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信託登記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其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較堪採信。至上訴人雖再謂縱認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於105年1月10日同意以月息0.6%計息之情,自應以月息0.6%計算利息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於其105年10月8日答辯狀所載:「我問他(即上訴人)到底要不要還我錢?他說要。問那什麼時候把錢還我?他說下個月也就是過年後。我說好。但是過年我需要用錢先給我一點,……他問我要不要再等等;因為投資國外的錢還沒回來!我說不行,已經好幾年了我要把錢拿回來。他說如果我要結清,先用0.6%月息計算,等到將來他投資的錢回來再另外補給我。我想想雖然與當初他給我的承諾有落差,但是這樣也算是有誠意了,我也可以解決自己的缺口。就這樣四個人一起談好答應過年後還我錢。…。而且要求用0.6%計息我也讓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其真意僅係以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為前提,約由上訴人於105年過年後即返還借款及先依月息0.6%計算之部分利息,其餘利息則待上訴人投資國外之款項取回後再給付予被上訴人,實無捨棄超過月息0.6%部分利息或自認應僅以月息
0.6%計算利息之情;況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因此而清償欠款,前開附有「上訴人應於105年過年後即清償借款」停止條件之協議,即因該條件未成就而無從生效。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月息0.6%計算利息云云,委無可採。從而,系爭本票係就系爭2,000,000元借款本息、系爭450,000元之借款本息擔保,兩造並約定以月息為1.8%之事實,亦屬灼然。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
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確有償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業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而兩造既約定就本件3筆借款其中系爭1,700,000元借款部分先行清償,上訴人所為之清償,自應先行抵充系爭1,700,000元借款之本息。又被上訴人就系爭1,700,000元借款部分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之事實,如前所述,雖被上訴人稱其係交付上訴人借款1,608,200元,然上訴人僅承認收受其中1,600,000元,而被上訴人則無法證明其另有交付現金8,200元予上訴人之情,依上說明,系爭1,700,000元借款之本金僅能以1,600,000元計。觀之系爭1,700,000元借款本息經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前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抵充計算之結果(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利息部分雖依月息1.8%計算之結果為年息
21.6%,然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既經上訴人為任意給付,仍發生清償效力),雖實際上尚不足以抵充系爭1,700,000元之全數本金,然參以系爭本票僅係就結算至101年12月31日之系爭2,000,000元借款本息、系爭450,000元借款本息為擔保而未包含系爭1,700,000元借款部分,且用以擔保系爭1,700,000元借款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原因亦明載「債務已全部清償」等語,前已敘及,自仍應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時已就系爭1,700,000元借款本息於結算前尚未經清償之部分為拋棄,否則衡情被上訴人當不至既塗銷原供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復又未將系爭1,700,000元尚未經上訴人清償之餘額部分納入結算數額及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又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還款數額實際上既仍無從全數抵充系爭1,700,000元借款之本金,自亦無從抵充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450,000元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乃屬當然。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2,000,000元借款部分僅交付1,892,000元(
包含現金及匯款)、就系爭450,000元借款部分則僅交付423,000元(雖被上訴人係實際交付356,400元予上訴人,但就另抵扣系爭2,000,000元借款利息36,000元、系爭1,700,000元借款利息30,600元部分,仍應認係被上訴人已交付之款項,僅另由上訴人用以清償前開2筆借款利息之用,故應予扣除之部分僅被上訴人預扣之系爭450,000元2個月利息共27,000元)予上訴人,依上說明,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450,000元借款自應各以被上訴人所實際交付之1,892,000元、423,000元為其本金額以計算利息,並以依此所計算得出之本息方屬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而系爭2,000,000元借款、系爭450,000元借款於經換發系爭本票擔保前僅獲上訴人清償部分利息(包含預扣利息部分,抵充結果各詳如附表四之二、四之三所示),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及於101年12月31日結算前已發生之利息即各為2,315,000元(計算式:1,892,000元+423,000元=2,315,000元)及618,457元(計算式:473,269元+145,188元=618,457元)。再兩造既係將前開2筆借款金額合併結算並約定適用月息1.8%之利率,且以系爭本票就合併計算後之總額為擔保,自應逕就合併後之整體本金、利息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予以抵充。
經以上訴人所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款項抵充結果,上訴人於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後,仍欠被上訴人2,808,385元,及其中2,315,000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未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又年息超過20%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仍屬存在),而其後上訴人復無其他還款情事,故系爭本票債權於前開上訴人所欠款項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2,900,000元借款債權,
於2,808,385元及其中2,315,000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年息超過20%被上訴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仍屬存在)範圍內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44,400元範圍以外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一┌─┬───┬───────┬──────┬─────┬──────┐│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何新裕│103年5月24日│2,900,000元│未載│TH0000000號││││││││└─┴───┴───────┴──────┴─────┴──────┘附表二┌─┬───────┬───────┬────────────┐│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備註││號│(民國)│(新臺幣)│││││││├─┼───────┼───────┼────────────┤│1│101年10月31日│1,700,000元│先行清償系爭1,700,000元│││││借款之本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2│101年11月20日│100,000元│││││││├─┼───────┼───────┤││3│101年12月3日│125,600元│││││││├─┼───────┼───────┼────────────┤│4│102年3月26日│200,000元│清償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系│││││爭2,900,000元借款本息。│├─┼───────┼───────┤││5│103年1月24日│200,000元│││││││├─┼───────┼───────┤││6│103年11月25日│450,000元│││││││├─┼───────┼───────┤││7│103年12月31日│500,000元│││││││├─┼───────┼───────┤││8│104年2月16日│300,000元│││││││├─┼───────┼───────┤││9│105年1月18日│30,000元│││││││├─┼───────┼───────┤││10│105年4月22日│100,000元│││││││├─┴───────┴───────┴────────────┤│總計3,705,600元│└──────────────────────────────┘附表三┌──┬───┬──────┬──────┬──────┬───┬─────────┐│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種類/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方韋程│100年9月2日│2,000,000元│100年12月2日│未記載│本票/CH765305號││││││││(見原審卷第94頁)│││││││││├──┼───┼──────┼──────┼──────┼───┼─────────┤│2│方韋程│100年9月2日│400,000元│100年12月2日│陳美秀│本票/CH765304號││││││││(見原審卷第94頁)│││││││││├──┼───┼──────┼──────┼──────┼───┼─────────┤│3│方韋程│101年4月7日│1,700,000元│未記載│陳美秀│支票/AU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06頁││││││││)│├──┼───┼──────┼──────┼──────┼───┼─────────┤│4│方韋程│100年10月7日│340,000元│101年4月6日│未記載│本票/CH765307號││││││││(見原審卷第106頁││││││││)│├──┼───┼──────┼──────┼──────┼───┼─────────┤│5│方韋程│101年3月18日│45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支票/AU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08頁││││││││)│├──┼───┼──────┼──────┼──────┼───┼─────────┤│6│方韋程│103年8月31日│2,900,000元│未記載│陳美秀│支票/AB0000000號││││││││(見原審卷147至148││││││││頁)│└──┴───┴──────┴──────┴──────┴───┴─────────┘附表四之一(系爭1,700,000元借款部分)┌─────────┬──────┬─────────────┬───────────┐│計息期間│計息本金│利息(月息1.8%)│備註││(民國)│(新臺幣)│││├─────────┼──────┼─────────────┼───────────┤│100年10月7日起至│1,600,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99,419元│被上訴人自系爭450,000││101年1月19日││(計算式:1,600,000元×2│元借款中抵扣系爭1,700,││││1.6%×105/365=99,419元│000元借款之當月利息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00元,並以之抵扣本期││││②本期尚欠利息68,819元│利息99,419元。││││(計算式:30,600元-99,4│││││19元=-68,819元)││├─────────┼──────┼─────────────┼───────────┤│101年1月20日起至│1,600,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270,799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計算式:1,600,000元×2│給付1,700,000元予被上││││1.6%×286/365=270799元)│訴人,於扣除前欠及本期││││②前欠及本期利息共計339,61│利息339,618元後,餘款││││8元,已全部抵充。│1,360,382元即用以扣抵││││(計算式:68,819元+270,│本金,故本金尚欠239,61││││799元=339,618元)│8元。│├─────────┼──────┼─────────────┼───────────┤│101年11月1日起至│239,618元│本期利息共計2,836元,已全│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0日││部抵充。│給付100,000元予被上訴││││(計算式:249,716元×21.6%│人,於扣除本期利息2,83││││×20/365=2,956元)│6元後,餘款97,164元即│││││用以扣抵本金,故本金尚│││││欠142,454元│├─────────┼──────┼─────────────┼───────────┤│101年11月21日起至│142,454元│本期利息共計3,456元,已全│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給││101年12月31日││部抵充。│付125,600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142,454元×21.6%│,於扣除本期利息3,456││││×41/365=3,456元)│元後,餘款122,144元即│││││用以扣抵本金,故本金尚│││││欠20,310元。│├─────────┴──────┴─────────────┴───────────┤│說明:││一、系爭1,700,000元借款部分係以本金1,600,000元計算利息,且因已扣除預付利息,故起息日││應自借款日起算。││二、利息部分雖依月息1.8%計算之結果為年息21.6%,然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既已為任意││給付,仍發生清償效力。│└──────────────────────────────────────────┘附表四之二(系爭2,000,000元借款部分)┌─────────┬──────┬─────────────┬───────────┐│計息期間│計息本金│利息(月息1.8%)│備註││(民國)│(新臺幣)│││├─────────┼──────┼─────────────┼───────────┤│100年9月2日起至│1,892,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118,683元│上訴人於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16日││(計算式:1,892,000元×2│給付36,000元予被上訴人││││1.6%×106/365=118,683元│,均用以抵扣本期利息11││││)│8,683元。││││②本期尚欠利息82,683元│││││(計算式:36,000元-118,│││││638元=-82,683元)││├─────────┼──────┼─────────────┼───────────┤│100年12月17日起至│1,892,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38,068元│被上訴人自系爭450,000││101年1月19日││(計算式:1,892,000元×2│元借款中抵扣系爭2,000,││││1.6%×34/365=38,068元│000元借款之當月利息36,││││)│000元,並以之抵扣本期││││②尚欠前欠及本期利息共計84│利息38,068元。││││,751元│││││【計算式:82,683元+(38│││││,08元-36,000元)=84,75│││││1元】││├─────────┼──────┼─────────────┼───────────┤│101年1月20日起至│1,892,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388,518元│││101年12月31日││(計算式:1,892,000元×2│││││1.6%×347/365=388,518元│││││)│││││②尚欠前欠及本期利息共計47│││││3,269元│││││(計算式:82,683元+2,06│││││8元+388,518元=473,269│││││元)││├─────────┴──────┴─────────────┴───────────┤│說明:││一、系爭2,000,000元借款部分係以本金1,892,000元計算利息,且因已扣除預付利息,故起息日││應自借款日起算。││二、利息部分雖依月息1.8%計算之結果為年息21.6%,然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既已為任意││給付,仍發生清償效力。││三、系爭2,000,000元借款本息部分經結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1,892,000元、利息473││,269元未清償。│└──────────────────────────────────────────┘附表四之三(系爭450,000元借款部分)┌─────────┬──────┬─────────────┬───────────┐│計息期間│計息本金│利息(月息3%)│備註││(民國)│(新臺幣)│││├─────────┼──────┼─────────────┼───────────┤│101年1月19日起至│423,000元│本期利息共計145,188元│││101年12月31日││(計算式:423,000元×36%×│││││348/365=145,188元)│││││││├─────────┴──────┴─────────────┴───────────┤│說明:││一、系爭450,000元借款部分係以本金423,000元計算利息,且因已扣除預付利息,故起息日應自││借款日起算。││二、系爭450,000元借款本息部分經結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423,000元、利息145,188││元未清償。│└──────────────────────────────────────────┘附表五(附表四之二、四之三抵充部分)┌─────────┬──────┬─────────────┬───────────┐│計息期間│計息本金│利息(月息1.8%)│備註││(民國)│(新臺幣)│││├─────────┼──────┼─────────────┼───────────┤│102年1月1日起至│2,315,000元│①截至101年12月31日之利息│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給││102年3月26日││共計618,457元│付200,000元予被上訴人││││②本期利息共計116,448元│,均用以抵充前欠利息61││││(計算式:2,315,000元×2│8,457元。││││1.6%×85/365=116,448元│││││)│││││③尚欠利息共計534,905元│││││【計算式:(618,457元-2│││││00,000元)+116,448元=5│││││34,905元】││├─────────┼──────┼─────────────┼───────────┤│102年3月27日起至│2,315,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416,472元│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給││103年1月24日││(計算式:2,315,000元×2│付200,000元予被上訴人││││1.6%×304/365=416,472元│,均用以抵充前欠利息53││││)│4,905元。││││②尚欠利息共計751,377元│││││【計算式:(534,905元-2│││││00,000元)+416,472元=7│││││51,377元】││├─────────┼──────┼─────────────┼───────────┤│103年1月25日起至│2,315,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417,842元│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計算式:2,315,000元×2│給付450,000元予被上訴││││1.6%×305/365=417,842元│人,均用以抵充前欠利息││││)│751,377元││││②尚欠利息共計719,219元│││││【計算式:(751,377元-4│││││50,000元)+417,842元=7│││││19,219元】││├─────────┼──────┼─────────────┼───────────┤│103年11月26日起至│2,315,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49,319元│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103年12月31日││(計算式:2,315,000元×2│給付500,000元予被上訴││││1.6%×36/365=49,319元)│人,均用以抵充前欠利息││││②尚欠利息共計268,538元│719,219元││││【計算式:(719,219元-5│││││00,000元)+49,319元=26│││││8,538元】││├─────────┼──────┼─────────────┼───────────┤│104年1月1日起至│2,315,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64,389元│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給││104年2月16日││(計算式:2,315,000元×2│付300,000元予被上訴人││││1.6%×47/365=64,389元)│,均用以抵充前欠利息26││││②尚欠利息共計32,927元。│8,538元及本期利息64,38││││【計算式:(268,538元-3│9元。││││00,000元)+64,389元=32│││││,927元】││├─────────┼──────┼─────────────┼───────────┤│104年2月17日起至│2,315,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460,311元│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給││105年1月18日││(計算式:2,315,000元×2│付30,000元予被上訴人,││││1.6%×336/365=460,311元│均用以抵充前欠利息32,9││││)│27元。││││②尚欠利息共計463,238元│││││【計算式:(32,927元-30│││││,000元)+460,311元=463│││││,238元】││├─────────┼──────┼─────────────┼───────────┤│105年1月19日起至│2,315,000元│①本期利息共計130,147元│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給││105年4月22日││(計算式:2,315,000元×2│付100,000元予被上訴人││││1.6%×95/365=130,147元│,均用以抵充前欠利息46││││)│3,238元。││││②尚欠利息共計493,385元│││││【計算式:(463,238元-1│││││00,000元)+130,147元=4│││││93,385元】││├─────────┴──────┴─────────────┴───────────┤│說明:││一、系爭2,000,000元借款及系爭450,000元借款結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2,315,000││元、利息618,457元未清償。││二、利息部分雖依月息1.8%計算之結果為年息21.6%,然上訴人就超過年息20%之部分既已為任意││給付,仍發生清償效力;至尚未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於超過年息20%部分則無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