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8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499、4731號、48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79號、1193號、1435號、217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卿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八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編號一至三、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附表三編號二至三、附表五、附表六編號四至七、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世卿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燥葉片1包(驗餘淨重0.124
7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烏路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陳世卿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陳世卿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其中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員警對其實施搜索,使員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復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禾風汽車旅館122號房間為警臨檢查獲,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陳世卿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凌晨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前揭檳榔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前揭檳榔攤,陳世卿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前揭檳榔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光華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旋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上午7時5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56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6日下午3時許,陳世卿因另案為警持拘票在臺北市○○路○○○號前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住處藏有毒品,且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後於107年3月7日凌晨2時15分許,陳世卿帶同員警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92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9
9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4499號卷〉第6至9頁、第39頁、第73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4731號卷〉第5至7頁、第50頁、第82至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6至8頁、第40至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1179號卷〉第4至5頁、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下稱桃檢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6至9頁、第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0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950號卷〉第5至8頁、第42至4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1435號卷〉第2至4頁、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8至9頁、第35至37頁,本院審訴字第382號卷第120頁、第230頁、第241頁),且被告8次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分別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進行檢驗,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一「尿液鑑定報告」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編號一至三、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編號一至三、附表七編號一「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押物照片67張在卷可憑(見北檢毒偵字第4499號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5頁,北檢毒偵字第4731號卷第9至30頁、北檢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10至18頁,北檢毒偵字第950號卷第11至21頁,北檢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11至17頁,桃檢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19至23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一(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一(三)、一(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一(四)、一(七)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一(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一(八)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一(四)、一(七)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1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事實相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復於尿液尚未送鑑定機關鑑驗前,即於警詢中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另就事實欄一(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係於員警拘提時,主動供出藏放毒品之地點,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復於尿液尚未送鑑定機關鑑驗前,即於警詢中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北檢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6至8頁,北檢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8至9頁,本院審訴字第382號卷第2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據(見北檢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3頁正反面,北檢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自首,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一(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九、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至二、附表六編號一至三、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往市警局、航醫中心、榮民總醫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足認該等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附表三編號二至三、附表五、、附表六編號四至七、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382號卷第235至23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雖亦供稱為其所有,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382號卷第23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宣告刑│尿液鑑定報告│├──┼───────┼───────────┼──────────┤│一│事實欄一(一)│陳世卿持有第二級毒品,│台灣尖端公司106年1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委驗單各1紙(見北檢││││期徒刑拾月。│毒偵字第4499號卷第55│││││頁、第57頁)│├──┼───────┼───────────┼──────────┤│二│事實欄一(二)│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公司106年1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管紀錄表各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4731號卷第│││││74頁正反面)│├──┼───────┼───────────┼──────────┤│三│事實欄一(三)│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公司107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74│││││至75頁)│├──┼───────┼───────────┼──────────┤│四│事實欄一(四)│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公司107年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1179號卷第│││││2至3頁)│├──┼───────┼───────────┼──────────┤│五│事實欄一(五)│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公司107年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桃檢毒偵字第1011號│││││卷第25頁、第57頁)│├──┼───────┼───────────┼──────────┤│六│事實欄一(六)│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公司107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管紀錄表各1紙(見北││││元折算壹日。│檢毒偵字第950號卷第│││││71至72頁)│├──┼───────┼───────────┼──────────┤│七│事實欄一(七)│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公司107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1435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八│事實欄一(八)│陳世卿施用第一級毒品,│台灣檢驗公司107年3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元折算壹日。│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20頁、│││││第62至63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報告│├──┼────────────────┼──────────────┤│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市警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08號│││色粉末(驗餘淨重1.47公克)暨難以│鑑定書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449│││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9號卷第53頁)│├──┼────────────────┤││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47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航醫中心106年11月28日航藥鑑│││乾燥葉片(驗餘淨重0.1247公克)暨│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見北檢毒偵字第4499號卷第65頁││││)│├──┼────────────────┼──────────────┤│四│吸食器3組│無│├──┼────────────────┤││五│電子磅秤3台││├──┼────────────────┤││六│分裝夾鏈袋476只││├──┼────────────────┤││七│分裝杓1支││├──┼────────────────┤││八│包裝袋6只││├──┼────────────────┤││九│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十│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暨其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裝袋1只(驗餘淨重27.50公克)│6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660號鑑定書1紙(見北檢毒偵││十一│米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暨其│字第4499號卷第79頁)│││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6公克)││├──┼────────────────┼──────────────┤│十二│橘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市警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08號│││餘淨重0.30公克)│鑑定書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449│├──┼────────────────┤9號卷第53頁)││十三│黃色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78公克)││├──┼────────────────┼──────────────┤│十四│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無│├──┼────────────────┤││十五│子彈10顆││├──┼────────────────┤││十六│彈殼1個││└──┴────────────────┴──────────────┘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報告│├──┼────────────────┼──────────────┤│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共計1.7685│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0只│書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4731號││││卷第78頁)│├──┼────────────────┼──────────────┤│二│吸食器9組│無│├──┼────────────────┤││三│包裝袋5只││├──┼────────────────┤││四│行動電話5支││└──┴────────────────┴──────────────┘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報告│├──┼────────────────┼──────────────┤│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驗餘淨重共計1.39公克)暨難以析│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離之外包裝袋2只│書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4800號││││卷第66頁)│├──┼────────────────┤││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2.998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三│行動電話2支│無│└──┴────────────────┴──────────────┘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報告│├──┼────────────────┼──────────────┤│一│黑色夾鍊袋1只│無│└──┴────────────────┴──────────────┘
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報告│├──┼────────────────┼──────────────┤│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咖啡色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末(驗餘淨重4.7公克)暨難以析離│7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之外包裝袋1只│30號鑑定書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950號卷第67頁)││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86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北榮毒│││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5.8553公克│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書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950號卷││││第76頁)│├──┼────────────────┼──────────────┤│四│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無│├──┼────────────────┤││五│玻璃球2個││├──┼────────────────┤││六│鏟管1支││├──┼────────────────┤││七│殘渣袋5只││└──┴────────────────┴──────────────┘
附表七┌──┬────────────────┬──────────────┐│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報告│├──┼────────────────┼──────────────┤│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驗餘淨重共計6.53公克)暨難以析│7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離之外包裝袋3只│820號鑑定書1紙(見北檢毒偵字││││第1193號卷第60頁)│├──┼────────────────┼──────────────┤│二│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無│├──┼────────────────┤││三│針筒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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