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88年度鳳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文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於同年月28日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26公克,含包裝袋1個),以及其所有分別為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又扣案毒品確為海洛因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2年,然本院審酌上開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已詳述如上,公訴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扣案毒品,經檢驗確為海洛因一情,業已詳述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吸食器2組係被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1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Mobil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卡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存證據,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公訴意旨就此亦未請求予以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