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復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復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復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至6部分,固經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二編號1、2、7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準此,本院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審核受刑人所犯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及各次犯行之相距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2年7月23日│臺南地方法院│103年3月│同左│103年4月│高雄地檢103│││駕駛致交│(得易科)││103年度交簡│18日││22日│年度執助字第│││通危險罪│││字第884號││││1200號(已執││││││││││畢)。│├─┼────┼──────┼──────┼──────┼────┼─────┼────┼──────┤│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3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104年1月│同左│104年1月│高雄地檢104│││防制條例│││審原訴字第28│22日││22日│年度執字第││││││號││││4580號。│├─┼────┼──────┼──────┼──────┼────┼─────┼────┼──────┤│3│同上│有期徒刑4月│103年3月12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04││││(得易科)│凌晨1時23分│││││年度執字第│││││為警採尿回溯│││││4581號。│││││3、4天內之某││││││││││時許││││││└─┴────┴──────┴──────┴──────┴────┴─────┴────┴──────┘附表二┌─┬────┬──────┬──────┬───────────┬──────────┬──────┐│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103年10│同左│103年11│高雄地檢104│││防制條例│││審原訴字第32│月16日││月4日│年度執緝字第││││││號││││333號。│├─┼────┼──────┼──────┼──────┼────┼─────┼────┼──────┤│2│同上│有期徒刑4月│103年6月7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04││││(得易科)││││││年度執緝字第││││││││││334號。│├─┼────┼──────┼──────┼──────┼────┼─────┼────┼──────┤│3│竊盜│有期徒刑6月│103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104年1月│同左│104年3月│高雄地檢104││││(得易科)││審原易字第34│22日││10日│年度執字第││││││號││││3937號;曾定│├─┼────┼──────┼──────┼──────┼────┼─────┼────┤應執行刑為有││4│同上│有期徒刑6月│103年6月9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期徒刑1年4││││(得易科)││││││月。│├─┼────┼──────┼──────┼──────┼────┼─────┼────┤││5│同上│有期徒刑4月│103年6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得易科)│││││││├─┼────┼──────┼──────┼──────┼────┼─────┼────┤││6│同上│有期徒刑4月│103年6月1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得易科)│││││││├─┼────┼──────┼──────┼──────┼────┼─────┼────┼──────┤│7│同上│有期徒刑5月│103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104年5月│同左│104年6月│高雄地檢104││││(得易科)││原易字第6號│29日││23日│年度執字第││││││││││89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