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修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0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林修聖 於106年3月7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之惠民藥局前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復經徵得林修聖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修聖並於為員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來源,員警始查知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綽號「 阿芳 」之成年女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修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0、32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0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既然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106年3月6日10時許),雖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自綽號「阿芳」之成年女子,經員警佈線、監聽後已將「阿芳」查緝到案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參。則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已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壓克力廣告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扣案不明白色塊狀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9頁)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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