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素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通過彰新路與金馬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追撞由 施仁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僅車損,未受傷),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乃因此向右偏入機車優先道,適告訴人 陳順銘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之機車優先道行駛,因避煞不及,遂追撞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1公分撕裂傷、右手及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順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