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補充「林文福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94號被告林文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福分別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摔倒,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文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