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2月14日至98年2月13日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行為殊無足取,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被告楊景筌男53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段9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筌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0鎮○○路○段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路
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對楊景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景筌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