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2MG/D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使自己受有傷害,雖未生損害他人,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39號被告張華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春於民國101年9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3鄰面前巷的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自行摔倒,張華春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併眶底閉鎖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張華春於同日20時1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1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春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衡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