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被   告  許志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部分,此為誤
寫之顯然錯誤,且因上開顯然之錯誤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之情節,故應予更正
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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