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富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謹慎守法,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為處理其受僱之康馨搬家公司因經營搬家業務所收受之廢棄物,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搬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北市○○區○○○○道路與柏園路口附近,將車內所裝載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該處。嗣於同年9月2日上午1時許,其欲以同一方法載運傾倒搬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因車輛故障停於路旁,為警巡邏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許富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富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第27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77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被告於100年9月2日遭查獲時所拍攝之被告及所駕車輛照片5張、遭被告於100年8月中旬某日棄置事業廢棄物之現場照片5張、玖隆營建混和物拆除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出場運送文件1紙、前開棄置廢棄物現場之清除廢棄物前及清除後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4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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