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台東市「東方大鎮」參加朋友喜宴,飲用過量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嗣於同日二三時許,由台東市○○路○○○號東農超市停車場前起步,擬左轉往傳廣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東農超市停車場衝出,適有同一時地乙○○所駕車號000—七一五號輕型機車,沿新生路往博愛路口行駛,見狀已閃煞不及,乃撞及甲○○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燈,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扭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二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
肇事後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附卷可稽,參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眼睛機能、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點○毫克者,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點八二毫克,並有駕車肇事之事實,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清楚,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八二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並致人成傷,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但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態度尚稱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飲酒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東
農超市停車場衝出,適有同一時地乙○○所駕車號000—七一五號輕型機車,沿新生路往博愛路口行駛,見狀已閃煞不及,乃撞及甲○○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燈,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扭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段的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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