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O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及同年五月一日二十三時許,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吸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原已有麻藥前科,應深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體之危害,仍無償轉讓毒品擴散來源,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錢建榮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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