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悟,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下午,在其台東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因涉嫌持有安非他命罪嫌為警查獲(已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採驗其尿液驗而查獲。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驗被告的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分別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其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