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無照之獵槍貳枝、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獵槍之工具、長鬃山羊屍體十一點三台斤;未扣案之圓形獸夾肆個、鋼絲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布農族山地原住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間依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申請報備自製獵槍、自製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查驗烙印及發給槍照在案,嗣甲○○因選舉或特殊期間,警方有暫時收回槍枝保管至期間後始發還之措施,為方便繼續使用,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東縣○○鄉○○村○○路六二之一號住處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獵槍之工具製造獵槍二支,供作生活工具及平時在開計程車之餘狩獵之用。又明知臺灣長鬃山羊(下稱長鬃山羊)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其族群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為防止其經核准使用在同上○○○鄉○○○○○段○○○號所種植木薯等作物遭山豬及動物破壞之用,乃以圓形獸夾四個、鋼絲一條所設置之陷阱,獵捕長鬃山羊一隻。嗣經警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右揭無照獵槍二支、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長鬃山羊屍體十一點三台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及非法獵捕長鬃山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扣案工具可資佐證,復有臺東縣查獲保育類野生動物屍體繳交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在卷足憑。扣案無照之獵槍二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刑錳字第四二○九八號函附卷可佐;長鬃山羊屍體經送鑑定:為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公告列為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長鬃山羊、該族群目前尚未經公告是否逾越環境容許量、臺東縣延平鄉武陵鹿寮溪內尚未劃設為野生動物保育區,有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農自字第○四一○四一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製造獵槍係供生活工具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關山分局申請報備自製獵槍,並經該局依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查驗烙印及發給槍照;設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獸夾等陷阱,乃為防農作物遭動物破壞之用等情,有被告之戶口名簿、「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自製、持有獵槍、魚槍、刀械報備書」、關山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關警保字第一三四三七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關警保字第二二四○號函暨被告(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申請自製獵槍報備、自製獵槍申請給照清冊、內政部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執照(台內警特獵字第二五五七號)各一紙;查驗烙印給照獵槍照片一幀;臺東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本法同條第二項並指出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上開長鬃山羊之族群數量是否末逾越環境容許量,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故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獵捕宰殺,被告竟擅自以獸夾等獵具獵捕,是核其所為,係犯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下稱本條例)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雖有理由,然似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上開獵槍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該條項第三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與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處斷。被告係布農族原住民,因法律知識不足,未經許可製造前述獵槍二支,以供生活工具及平時狩獵之用,爰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有急性胰臟炎、胰臟炎合併壞死性偽腫、胰臟膿瘍、腸皮臟廔管、腎功能不全、糖尿病、高血壓症、痛風、貧血、胃潰瘍、低蛋白血症等病狀,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腸粘連剝離、胰臟膿瘍引流、廔管縫合、迴腸造口、空腸造口等病情入院接受治療及手術,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所出具之多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告所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上,該局於審核意見欄中「同意發給重大傷病證明,並檢附該證明乙份」項下打勾,顯見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甚為惡劣,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孩就學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之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扣案之無照獵槍二支,為違禁物;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長鬃山羊屍體十一點三台斤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圓形獸夾四個、鋼絲一條,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野生動物保育法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於劃定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