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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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NOKIA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鴻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利用名為「 高佳吟 」之不知情成年女子,代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3樓之處所,以「 小馬 應召站」為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之男客,與前往上址應徵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子生殖器至射精,另稱「打手槍」)之性交易1次,賴鴻朋與從事性交易之應徵女子採五五分帳,每次可抽成1100元,並以其所有NOKIA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作為聯繫容留、媒介性交易之用。嗣於同年12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因賴鴻朋甫自上址離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臨檢攔獲,經賴鴻朋引領進入上址,見應召成年女子 駱淑芬 在場,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該處之鑰匙1把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鴻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之成年女子駱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復有上址處所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鑰匙1把扣案可證。雖被告辯稱其係自100年11月起方開始對外經營該應召站,然見於警詢中供稱:「…我委託不知情第三人高佳吟…承租,並由我使用。我自100年9月開始承租,月租一萬元。我除了用來媒介色情性交易,做『半套』套房處所,營業時間外我就住在那邊。」,核與卷附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人及承租期間等內容相符。苟被告確自100年11月始從事本案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豈非額外負擔2個月租金開支,徒增營業成本,而與常情不合,應認其辯解為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方為允適。是本案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查獲止,係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先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營業上行為,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因貪圖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無不影響,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媒介、容留性交易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枚,為證人駱淑芬持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