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東寧街通過上開路口,甲○○煞車不及,所駕車輛車頭撞擊乙○○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車身,乙○○人跌落至中間分隔島上,因左側頭部裂傷併血腫,左下肢一點五乘一公分、三乘零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擦傷,左肘一乘一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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