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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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盈綺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盈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24,411元,惟聲請人平均薪資扣除勞健保及每月必要支出後根本不足支應,故雖經協商但從未繳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共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10日以24,41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時,每月薪資僅23,200元,聲請人在無其他途徑可謀求解決債務情形下,始無奈同意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此據聲請人提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8號卷足憑,足信為真。是故聲請人於進行協商當時平均薪資僅約23,000元,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猶訂定月還24,41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當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擬定聲請人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聲請人因無力繼續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故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再衡以消債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毀諾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確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1年5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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