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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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0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捌公克、零點柒貳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乙支(驗餘淨重0.517公克),因已無法分離,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688公克、0.7287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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