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詩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詩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詩如與 黎氏蕙 是同事,2人皆在臺北市○○區○○○路○段261之10號1樓之「傳統檳榔攤」任職,其因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與黎氏蕙交班時,黎氏蕙質疑其店內現金短少新臺幣(下同)80元之事,因而與黎氏蕙發生口角爭執,又於同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阮詩如前往上開檳榔攤與黎氏蕙交班時,質疑黎氏蕙店內有未結帳之保力達飲料已被開封,
2人隨即因此事及先前現金短少80元之事發生激烈爭執,詎阮詩如竟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推倒黎氏蕙,再拉扯黎氏蕙之頭髮及徒手毆打黎氏蕙,致使黎氏蕙受有臉部多處瘀紅腫脹、後枕瘀紅、頭部多處腫脹、右耳瘀紅、右胸痛、左肩瘀腫、左前臂瘀腫及右膝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黎氏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詩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竊取告訴人黎氏蕙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7、22、23頁),而告訴人分別於
100年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診斷其受有臉部多處瘀紅、腫脹、後枕瘀紅(
1.0公分×1.0公分)、頭部多處腫脹、右耳瘀紅、右胸痛、左肩瘀腫、左前臂瘀腫、右膝瘀紅等傷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13、28、29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先前指摘其偷取80元,以言語挑釁,其忍不住才會打告訴人,且於其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動手毆打其身體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告訴人為店內短少現金80元之事發生爭議,告訴人並曾為此質疑被告,倘被告認為並無取走80元之行為,理應本與理性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又如被告認為告訴人已涉及妨害名譽或其他違法行為,當可請求警察機關介入協助,斷無可以自力救濟,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暴行之理;又被告率先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既屬明確,則告訴人為抵擋被告之攻擊,於過程中抵抗或與被告拉扯,均屬正常之自我防衛行為,而無論告訴人有無防衛過當或起意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均無礙於被告自身犯行之成立甚明,則被告執此情詞辯解,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交接之現金、貨品等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即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且於犯後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再參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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