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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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大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經查,本院審查聲請人民國101年1月12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尚有待釐清之處,遂於101年2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待查事項,該裁定業已於10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填具之新北市○○區○○街○○○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即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件:
一、請聲請人依法定程式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臚列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膳食、交通、電話、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用品、租金、勞健保、醫療及扶養費用等生活必要支出明項,並檢附相關收據詳加說明)、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聲請人係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無法與債權銀行就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760元還款方案之達成協商,請詳加表明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及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若有相關證據請併為提出。
三、請聲請人提出聲請更生兩年內可供證明薪資領取及財務收支之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如薪資係取現金方式,則應提出薪資袋或聲請傳訊證人證明之(如公司會計)。
四、再依聲請人所提出普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0年度薪資申報表所載,其每月薪資約2萬1900元之數額,則請聲請人詳加說明何以每月須支出高達1萬3000元之租金。併另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及提出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詳加說明其積欠各家債權銀行債務之發生原因及具體事實。
六、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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