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雯惠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6號、100年度執他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雯惠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雯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4日為牟不法利益,將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情節非微,而經本院於
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1年1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4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
1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犯行,又經本院核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案卷,其犯行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2名被害人受害,匯款至受刑人提供之帳戶內,其情節並非甚為輕微,而雖受刑人於該案中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罪,惟其犯案方式,係詐欺集團成員聲稱其提供帳戶資料就可為其辦理貸款,可以獲得30萬元,並指定其將帳戶資料連同身分證件等文件放置於桃園火車站內之置物箱內,其遂委託朋友將帳戶資料放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此業經受刑人於100年度簡字第3298號案件法院調查時陳述甚明),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詐欺取財罪,係為求獲得財產利益,而以不合理之方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是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自我警惕並且約束自身行為甚明;甚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以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此次緩刑期間內復未能把握珍惜自新機會,其行為確有可議之處。本院經審酌上情並傳喚受刑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及辯明之機會後,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受刑人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