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6月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初辦理機車換照時,始知有本件交通違規。然異議人事實上並沒有在92年7月4日違規行使國道1號路肩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違規事件係發生在92年間,因為時間距今太久,我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異議人當時是否有違規行駛國道1號路肩之事實;另外,本件也沒有拍攝相關照片可資佐證等語(見院卷第31頁)。是本件即無任何證據可憑,參以異議人自始即堅詞否認,自無從遽認異議人有何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
四、則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異議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