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69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69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57
8號),於96年3月28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該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分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第362條之結果,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5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先依被告戶籍地址即「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玉門8號」而為送達,惟因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以致未能合法送達,遂由本院於96年
1月3日改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前開判決,且分別由高雄縣內門鄉公所於96年1月11日依法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及本院於同年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及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等情,有高雄縣內門鄉公所96年1月11日高縣內鄉民字第096000034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件在卷可稽。從而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同年2月11日起始發生送達效力,且上訴期間當自是日起即行起算。從而被告遲至96年3月2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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