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51號上訴人鉅邦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7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關係人高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簽訂之權利讓渡契約書係基於專業分工化營運,依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並未有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之效果,自屬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二)上訴人因承攬汎威設計巔峰新建工程(工程編號:(87)建字第575號)之棄土載運工程,遂與有洋公司簽訂棄土買賣契約,並於支付工程款及進項稅額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僅憑未經證實之待證事項,如起訴書及檢察官調查筆錄,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及嗣後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核認上訴人取具非交易對象有洋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顯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違背,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予廢棄。(三)原判決未調查相關事實且未待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而逕為認定,顯違反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予廢棄。(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1年11月1日肅字第09143635880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並未指摘有洋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判決依此為判決理由之一,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予廢棄。(五)原判決一方面依據上訴人系爭年度銷貨帳、進貨帳及現金帳等資料,核認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另一方面卻另以未經證實之待證事項,如起訴書及檢察官調查筆錄,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及嗣後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核認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予廢棄。(六)上訴人於有洋公司完成交易後,給付進項全部金額及稅額予有洋公司並取得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虛設行號規定,有洋公司顯非屬專售統一發票以牟取利益為業之公司,原判決未審酌及此,竟以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1624947號函釋,核定本件交易情形與「借牌營造」之跳開發票行為同,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七)依原審94年度訴字第01785號判決理由所論述之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漏繳營業稅,應免予補稅及處罰,此亦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闡明在案等語。經查,原審94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其所為補稅及處漏稅罰處分,所適用之法律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本件係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者不同;另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並非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命令;而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均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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