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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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乙○○因被告丙○○犯毒品案件,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5年度執字第6182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於民國95年8月8日,分別向被告丙○○之住所地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居所地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等二址為本件執行傳票之送達,通知被告應於95年8月22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當地之警察機關,95年8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可認聲請人有對被告前揭之住、居所二址,已為合法傳喚。又,聲請人亦分別通知具保人甲○○、乙○○應協助或帶同被告丙○○到案執行之通知,均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按:其中應受送達人甲○○之民國95年9月4日送達證書(於95年9月14日發生合法寄存送達效力),受送達人姓名誤植為「 李素雲 」,附此敘明》,此亦有前述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3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份等附卷足憑。
㈡、惟以,卷內被告丙○○固有於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亦經拘提無著,且經本院指定期日命另一具保人 龐鴻俊 攜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亦均無故未到,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由本院以94年訴字第145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龐鴻俊原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之事實,然被告丙○○嗣已於94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有本院聲請卷附94年訴字第1453號裁判書2份可據,尚難依此遽認被告丙○○於本案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即屬顯已逃匿之情形。再者,被告丙○○前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簡字第1529號判處拘役30日,94年6月8日確定,嗣於95年6月29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未到案執行,固有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惟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如上被告丙○○另案執行無結果,現正通緝中之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案之證據,則被告另案執行無著而發布通緝一節,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暨依法拘提之住、居所地址,二者究竟是否一致,尚無法證明,猶不得以被告丙○○因另案執行無著,現正通緝中之情事,遽認被告顯已逃匿。本件聲請人既未就被告前揭之住、居所二址依法拘提,自難謂其關於被告到案執行之合法傳、拘程序,已屬完備。據上,所為聲請,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