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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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4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救濟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國家賠償重行審理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編重行審理,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92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94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國家賠償,惟相對人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不經協議而拒絕,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之「市民時間」多次陳情,惟相對人未將現場圖及肇事人調查筆錄予聲請人審閱;根據現場圖肇事過程,聲請人機車左檔風板受損(被撞),肇事人右前角保險桿撞及,明顯前後矛盾,負責調查之員警已涉及偽造文書、偽證罪及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云云,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重新審理者,限於「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且須對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如聲請人為該案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聲請重新審理請求救濟。故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縱依聲請人狀載,認聲請人係對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因其係原裁定之當事人(即聲請人),並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上揭說明,其聲請顯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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