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0號交通事件裁定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至抗告人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一之三號戶籍地,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居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非為本院管轄區域所在地,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之規定計算,抗告人如對本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起算五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月十七日屆滿,而該屆滿日為星期日。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星期一晚間十二時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查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始將抗告狀送達本院乙節,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之日期可稽(且提出抗告狀之時點並非以抗告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抗告有無逾期,而係以其抗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之時決定其抗告有無逾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