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2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上開二罪法定最重本刑各為有期徒刑
5年與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最重本刑10年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70年4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計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二罪,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惟須加計自訴人於75年7月21日始具狀對於被告提起本案,嗣經自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75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即發布通緝日75年10月1日減自訴人開始提起本件自訴日75年7月21日共計2月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是被告犯前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罪)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5年6月27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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